序号 |
行政检查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实施主体 | 备注 |
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2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现场监督检查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3 |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4 |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5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6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7 | 对环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
《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省级环保部门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编制工作指南》(环办〔2010〕65号),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辖区环检机构发展规划,并负责环检机构的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比例不少于50%;城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8 | 对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影响,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环境影响和损失调查、评估等工作。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9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
10 | 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履责方式: 1.检查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 2.处置责任:依法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等相应处理措施,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3.移送责任:对发现的属于上级部门或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查处。 4.事后管理责任:对监测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委托安康市生态环境局紫阳分局行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