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紫政发〔2016〕15号)

时间:2016-12-22 15:55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四条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和公路、水利、国土等基础设施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 万元以上的;(二)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50 万元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室内装饰装修项目进行招标的标准为:(一)施工、设备、材料、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二)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 30 万元,但项目总投资在 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章

第六条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国家投资项目招标实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对招标过程和结果的合法性负责。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实行集中交易制度。按照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本县或者上级统一建立的交易场所进行相关活动。

第八条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上级和本县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工程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立项、用地、规划、环保、前期评审等)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具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其他技术资料或者基础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九条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项目连续两次招标失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是指:(一)有专门的招标组织机构;(二)有与工程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即招标人应当具有 3 名以上本单位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承担县级重点项目建设任务、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县级有关部门,原则上应当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得到县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批准。承担脱贫攻坚相关项目建设任务、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建立招标代理服务机构供应商库,通过公开采购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具有资格、信誉良好、业务能力较强的招标代理机构,供招标人需要使用时选择。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服务采购供应商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应当每年进行一次采购。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于在招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代理资格,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应当符合上级和本县规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由招标人支付。

第十五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5 个工作日前,向县招投标管理中心提交下列材料:(一)按照上级和本县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执业(职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四)上级和本县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编写资格审查报告;(五)根据资格审查结果,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告知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六)编制招标文件;(七)发售招标文件;(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十二)确定中标人;(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八条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采用国家标准文本,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施工类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各行业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对其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责任明确、经济高效、客观务实、便于操作的原则科学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监管、影响质量安全和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上级和本县指定的媒介、网站同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 3 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工程的内容、规模、实施地点和工期;(三)工程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四)投标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类别和资质等级条件;(五)招标工作时间安排;(六)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方法和费用;(七)其它相关内容。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设定与招标工程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不合理条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改正。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 5 日。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5 日。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 20 日。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前,应当提交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招标人应当改正。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3 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 3 日或者 15 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发出前应当提交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四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工作要求,适用评标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资格审查应当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行为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关的从业人员;(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查封、冻结,破产状态;(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五)上级和本县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六条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采用合格制,邀请所有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有限数量制,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项目估算价 1000 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合格投标人应当分别不少于 12 个和 7 个;项目估算价 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合格投标人应当分别不少于 9 个和 5 个。实行资格后审的,原则上采用合格制。

第二十七条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三)监督人员名单;(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五)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七)评分情况;(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十)资格审查附表。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后 3 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未收到异议或者收到异议并已作出答复的,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或者在投标截止日 3 日前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最高限价公布前,应当提交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并得到县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最高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条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相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国家投资项目一般应当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禁止将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和材料、设备,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能力和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工程施工招标的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招标项目的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报价和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数额为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到账时间为准)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进行缴纳。投标人未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不具有投标资格。招标人应当在中标人确定后 5 日内,向非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在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 5 日内,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设立全县统一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专户,由县招投标管理中心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本县或者上级建立的交易场所公开进行,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少于 3 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参加资格审查、开标、评标等活动的人员,应当是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确因公务无法参加的,须由其委托其他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持授权委托书参加相关活动。除前款规定外,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开标时还须至少委派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招标人须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邀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本系统主管部门参加并监督招标有关活动。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到场的人员或者应当邀请到场监督的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到场的,有关招标活动不予进行,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应当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一般在开标前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提交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二条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章的;(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八)上级、本县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说明,其澄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五条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方法。其中:(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水利工程(含采用水利行业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农田建设、地质灾害防治等工程,下同)施工招标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他方法。(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三)与工程相关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估法。前款所称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等,是指国家及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评标方法。招标项目采用的评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注明政策依据来源。

第四十六条施工招标项目,应当加强对清单子目综合单价的评审,预防和限制不平衡报价行为。招标时,对于无法精确预计或者计算工程数量、施工时易发生变更等风险较高的,可以将其相关的清单子目设置为重点清单项目,对其综合单价进行响应性评审。具体评审方法为:以招标人公布的相关清单子目的参考价为评审基准价,在评审基准价0.80 至 1.10 范围内为合理,有 1 项及以上不合理时,按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处理。需要评审的重点清单项目及其参考价,由招标人确定,随招标文件或者最高限价向投标人公布。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关表格;(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四)查询市场信用信息,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全面、独立评审所有投标文件,并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发现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办法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 1 至 3 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将评标报告提交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关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其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评标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招标情况,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和招标的主要过程;(二)开标情况,包括开标的时间、地点,参加开标会议的单位、人员以及唱标等情况;(三)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对投标文件的分析及评审意见;(四)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等;(五)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 15 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长不得超过 30 日。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招投标管理中心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二)相关资料。主要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招标代理合同等。按本办法规定已报送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时,应当提交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五章 合同及信用管理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五十六条中标人应当在工程所在地设立公司,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财务、进度等方面的管理。公司设立的具体要求及条款,由招标人与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

第五十七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的提交形式同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履约保证金退还遵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项目交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标人申请招标人、质监单位(主管部门)、监理单位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评定并签署意见。(二)县招投标管理中心收到同意退还的书面意见后,在 5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三)因中标人投标承诺履行不到位影响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进度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 7 日内,将合同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

第六十条中标人出现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不合理附加条件、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索赔。招标人出现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与中标人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合同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有关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转让或者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依法进行查处;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索赔。

第六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建立对中标人主要人员的到位率考核制度。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合同履约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记入中标人单位以及主要人员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监管机构已建立的信用档案中,登记的招标投标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相关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六十四条除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之外,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实,记入其信用档案:(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和供应商;(三)随意变更投标承诺的驻场项目部或者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者向监督部门提供虚假情况;(五)其他不良行为。

第六十五条施工类项目招标后确需变更的,除执行行业相关管理规定外,还须执行《紫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和责任追究办法》规定。

第六十六条施工、监理类项目履约管理,除执行行业相关管理规定外,还须执行《紫阳县建设工程管理问责办法》规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职责分工

第六十七条县政府成立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决策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各分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镇镇长为成员。

第六十八条各成员单位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 号)确定的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确定的分工意见,对全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各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一)县发改局负责招标项目设计前期评审、立项审批、工程变更方案审批、核准和备案等相关工作。(二)县监察局负责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监察对象实施监察。(三)县财政局负责对招标项目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对预算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四)县审计局负责对招标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五)县住建局负责监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六)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监管对公路(县、镇、村级道路等)工程项目,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七)县水利局负责监管水利工程项目,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八)县国土局负责监管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开发整理、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工程项目,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九)除上述(五)至(八)项规定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外,县扶贫局、教体局、卫生局、移民局等部门分别负责监管本系统相关招标项目,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管。(十)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对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澄清补遗、中标通知书等招标过程中的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进行审查、备案;负责对施工类招标项目最高限价进行审查、备案、报批;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现场监管;负责有形市场建设管理,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服务;负责评标专家库建设和评标专家管理;负责保证金专户管理;负责承办县招标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邀请县检察院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人员实行职务犯罪预防,依法查处职务犯罪。

第七十一条因上级指定招标人,导致招标人和监管部门为同一单位的,应实行单位内部“管办分离”,明确职责分工,招标项目的监管、承办应由两名分管领导、两个股室分别承担。

第七章

第七十二条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县招投标管理中心,依法制定相关行业工程的评标工作规程或者细则及资格审查评审因素、标准等,报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质疑、投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标准以下的施工项目,采用非招标方式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货物、服务的采购,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由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县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紫阳县国家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