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名称 | 紫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紫阳县社会救助工作制度》的通知 | ||
索引号 | zyxzfzyxzfbgs/2024-3470 | 公开目录: | 县政府文件 |
公开责任部门 | 紫阳县政府办公室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紫政发〔2024〕6号 | 成文日期: | 2024年07月19日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4年07月22日 |
内容概述 | 紫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紫阳县社会救助工作制度》的通知 |
紫规〔2024〕005—县政府001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县直总公司(社):
《紫阳县社会救助工作制度》已经县政府2024年第九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紫阳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9日
紫阳县社会救助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政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精神,积极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和省市《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若干措施》,建立健全分层分类、城乡统筹的社会救助体系,全面推进社会救助工作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突出问题,回应群众关切,统筹兼顾,加强政策衔接,形成兜底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合力。
第二章 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社会救助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统筹做好全县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急难(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政策之间与其他相关政策的有效衔接,协调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信息共享机制,切实推进全县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主要负责研究制定本县出台的社会救助相关政策,研究重大困难群众“一事一议”工作,研究一般救助无法解决或单个部门无法解决的困难群众有关问题,妥善解决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重大问题或影响巨大的特殊困难。
第四条 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由县民政局、县发改局、县教体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人社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交通局、县水利局(移民工作站)、县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县林业局、县卫健局、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县应急局、县审计局、县市管局、县统计局、县信访局、县医保局、国家税务总局紫阳县分局、县残联、紫阳农商银行、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经办中心紫阳县管理部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县民政局为牵头单位。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担任总召集人,县民政局局长和县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担任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第五条 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副局长担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股(办)室负责同志担任。
第六条 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主要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具体如下:
(一)负责联席会议事项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审核等工作;
(二)按照联席会议总召集人要求,组织召开联络员会议,形成会议决定事项初审意见后报联席会议审定;
(三)负责联席会议商议事项落实情况的汇报及工作情况通报的起草;
(四)负责督促联席会议确定事项的落实;
(五)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总召集人或委托召集人召集。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集会议。
(二)在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
(三)联席会议总召集人或召集人按会议议程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事项汇报、通报情况,必要时,可委托有关部门汇报有关事项。
(四)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起草,必要时可委托相关部门起草。重大问题需经联席会议讨论后,报县政府决定。
(五)各相关成员单位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事项。
(六)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适当简化程序,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召集有关成员单位联络员,研究讨论有关工作,明确有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八条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主动研究社会救助工作有关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社会救助工作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好联席会议的议事、协商、决策作用。
第三章 困难群众主动发现制度
第九条 困难群众主动发现实行网格化管理,镇包联干部、村(社区)干部、村民小组长(中心户长)是所在村(社区)的社会救助信息主动发现的网格员。社会救助信息网格员要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切实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坚决杜绝困难群众因自主申请能力受限导致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发生。
第十条 主动发现困难群众是村(社区)干部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村(社区)主任是村(社区)级社会救助信息主动发现的主要负责人,所在村(社区)联络员(根据村干部职责分工确定)负责日常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一条 各村(社区)社会救助网格员要经常性开展对群众的主动上门关爱服务工作。在走访中发现或接到群众提供的需救助线索后,应立即报告村(社区)社会救助信息联络员。社会救助信息联络员收到需救助信息后迅速上报镇民政办。镇民政办及时收集汇总各村(社区)需社会救助信息并报告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按程序组织入户调查,对符合相关救助政策条件的,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确认并落实相应救助措施;对不符合救助政策条件的,核查过程中要给予政策解释。
第十二条 对因病因残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特殊对象,本人申请社会救助存在现实困难的,社会救助网格员要积极主动协助其收集、准备相关的社会救助书面申请材料,并提交救助申请。对涉及住房、教育、医疗、就业、灾害等专项社会救助的“急难”对象,要帮助联系转介相关部门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各镇要主动对家庭中有重病重残、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空巢留守老人、困境未成年人、重点防返贫监测对象等每月开展信息核查工作,做到多方式主动发现困难群众。
第十四条 紫阳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要主动与县农业农村(乡村振兴)、住建、教育、医保、人社、卫健、车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应急、残联等部门开展数据比对工作,对发现的需救助信息及时反馈给所在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对象能及时得到救助。
第四章 社会救助事项申请受理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事项申请受理登记服务工作实行“一窗受理、协同办理”,由镇便民服务中心民政窗口负责社会救助事项的申请受理登记服务工作。受理登记人员要根据申请人困难现状、致困原因,统筹考虑家庭人口结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刚性支出等因素,综合评估救助需求,制定救助措施,各镇便民服务中心窗口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办理或转请县级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受理登记工作人员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逐项进行审核。申请人申请的救助事项符合现行社会救助政策且所提供的申请资料齐全,应按规定及时受理,并在《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登记台账》上注明受理登记时间。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审核确认(认定)表》,并在“个人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栏对应位置签字承诺授权;申请人申请的救助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社会救助政策文件规定的,工作人员要耐心进行政策解释。
第十七条 镇民政办负责人及时将社会救助事项申请受理登记情况及下一步工作计划报镇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批示意见。镇民政办根据领导小组组长批示意见及社会救助工作规定程序组织开展入户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积极推广“陕西民政通”“秦救助”小程序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方便困难群众移动端申请,简化办理流程。
第五章 社会救助信息调查核实制度
第十九条 社会救助信息调查核实方式分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其他调查方式五种。
(一)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对象包括申请人、与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各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局委托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包括收入、财产及支出)进行核对。必要时可经授权对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的非共同生活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条件的,应终止审核,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应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可与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同步进行。
(二)入户调查。按照“谁管辖谁调查、谁调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人员由镇包联干部或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工作人员、村(社区)主任、村(居)民小组长等组成,每个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镇干部不得少于1人。镇民政办根据《社会救助事项申请受理登记台账》中申请人常住地址和镇联村领导及镇包联干部责任划分情况,将入户调查工作分解到各自所属包联区域。村(社区)干部要积极协助配合镇人民政府开展的入户调查工作,根据自己掌握了解的实际情况,主动向调查小组提供有关申请人家庭的经济收入、家庭财产、赡抚扶养人及其他有价值的调查线索。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要详细了解其吃、穿、住、医、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和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如实提供所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收入、刚性支出、生活方式等方面的相关佐证资料,同时要如实告知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相关第三方)情况。调查人员要如实详细填写家庭经济状况入户调查内容(包括共同生活家庭人口、实际健康及劳动力状况、收入财产状况、医疗教育刚性开支情况,非共同生活赡抚扶养人情况),调查情况要逐一在《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审核确认(认定)表》对应的位置详细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确认。对情况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调查多个对象进行确认的,可以填写《紫阳县社会救助信息调查记录表》作为调查结果的补充材料。联村(社区)领导是所联村(社区)入户调查的责任领导,镇包联干部、村(社区)主任、村(居)民小组长是入户调查的直接责任人。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信息调查工作要求客观公正完整,严禁走形式、走过场、片面记录申请人的自述情况,调查过程中积极收集相关印证资料。
第六章 社会救助事项初审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救助事项调查结束后,镇民政办工作人员要及时整理汇总调查核实结果,客观公正地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要依照政策文件规定,结合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对申请人申请的救助事项提出具体的救助意见,主要包括定性事项和定量事项。定性事项包括:拟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救助范围的具体意见。定量事项包括:核定最低生活保障档次,核定救助金额等具体意见。在初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刚性支出、就业生产成本扣减政策及家庭财产豁免政策。
社会救助事项初审意见须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天,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初审结果在公示环节存在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要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要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结果没有争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申请家庭,一般不进行民主评议。
第七章 社会救助民主评议会议制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必要时召开社会救助民主评议会议。民主评议工作由镇人民政府牵头,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召开,以村(社区)为单位组成民主评议小组。民主评议会主要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为审核确认工作提供更加全面真实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会由镇人民政府联村(社区)领导、镇包组联户干部、村(居)三委成员、在家的村(居)民代表和参与入户调查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每次参加评议会的人数不得少于应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民主评议会由镇联村领导或镇联村领导委托的镇包组联户干部主持召开,并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宣讲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资格条件、保障标准、申请材料、办理流程、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评议小组人员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或其它利益、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介绍情况。民主评议小组介绍评议小组人员组成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人家庭人员构成、家庭成员收入、劳动力健康、家庭财产、刚性开支以及日常生活状况等调查核实情况。
(三)现场评议。评议小组成员向调查人员询问相关情况,发表意见。民主评议有争议的,评议小组成员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人员介绍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表决。
(四)作出结论。评议小组现场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评议结论。争议较大需要再次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程序再次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评议环节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评议人员要按照“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评议。评议中不得引导评议人员进行评议,不得以民主评议会代替社会救助初审环节,不得以民主评议会名义终止申请人的社会救助申请事项,不得在民主评议会上明确困难群众申请救助事项的确认(认定)意见,评议小组对评议结果负责。
第八章 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制度
第二十七条 按照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认定)权限下放工作要求,社会救助初审结果公示期结束后或评议结果公示期结束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审核确认会议对申请人申请的救助事项进行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审核确认会由镇人民政府镇长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民政办负责人、镇纪委领导干部等参加审核确认会议,参会人员范围可结合工作实际情况适度扩大。
第二十九条 审核确认会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入户调查情况(包括民主评议结果)等按照社会救助政策有关条款规定,对社会救助申请对象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确定最终救助意见,明确保障人口、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分类施保等内容。对按程序初审且公示期没有接到举报投诉,或接到举报投诉后经调查核实、民主评议进行了重新审核,经与会人员共同审核确认符合现行社会救助政策规定条件的拟救助对象予以确认(认定),并明确享受救助保障金的执行时间;对不符合政策条件的拟救助对象不予确认(认定),并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救助档次核定不合理的予以重新确定。
第三十条 审核确认会议中,参与审核人员要严格按照社会救助政策文件、财产收入豁免制度等规定,充分结合调查情况、民主评议结果、申请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中劳动力情况(比例)、实际刚性支出、家庭实际经济发展自救能力等多种因素进行客观分析、综合研判,确保审核确认意见准确公正、合法合规。镇人民政府对审核确认(认定)结果负责。
第九章 社会救助对象确认(认定)报备制度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事项审核确认(认定),并将审核确认结果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审核确认(认定)会后,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在申请审核表对应位置签字并加盖镇人民政府公章,镇人民政府就审核确认(认定)情况形成正式报告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申请审核确认(认定)表》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十章 异地困难群众救助事项申办服务制度
第三十三条 异地困难群众指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的困难群众。主要包括省外户籍常住本县区域内,省内县外户籍常住本县区域内,县内户籍的搬迁群众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结婚嫁入本县但户籍仍在省外的困难群众,未在户籍地享受社会救助政策的,随嫁入家庭成员一起申请社会救助事项。
第三十五条 户籍在省外,常住地在本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困难人员,可在常住地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在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常住地配合户籍地镇(街道社区)人民政府做好相关经济收入及现有家庭财产的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外来务工人员等流动人口,遭遇急难事件致困的,在急难地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六条 户籍在省内县外,常住地在本县区域内的困难群众,可在常住地申请临时救助,可在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也可在常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在常住地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常住地镇人民政府受理登记后完成常住地经济收入及现有家庭财产状况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反馈至户籍所在地镇(街道社区)人民政府,户籍地镇(街道社区)人民政府完成后续审核确认及救助资金发放工作。在本县取得居住证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的困难群众,在本县范围内完成社会救助事项审核确认及资金发放工作。
第三十七条 户籍地在本县区域内,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困难群众,推行在常住地申请社会救助事项。调查环节,户籍地镇人民政府配合常住地镇人民政府做好土地林扒及惠民补贴等有关情况调查,并书面反馈调查结果,常住地镇人民政府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及后期动态监测管理工作。
第十一章 社会救助对象复核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局应定期对各镇新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审核确认(认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接到实名举报的,应逐一调查核实,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对调查核实过程中,若发现有关对象识别不精准、核定的救助档次不合理、工作程序不到位等问题,现场予以反馈,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四十条 县民政局复核结束后,对核查发现的明显不符合社会救助政策条件的申请对象,下发纠错文件到所在镇人民政府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社会救助审核确认工作的,或在提交相关证明(声明)时弄虚作假干扰社会救助审核确认的,镇人民政府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二条 县民政局和镇民政办要设立并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积极受理社会救助政策咨询、有关社会救助信访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对社会监督举报的信息经调查核准后,按照政策规定要求及时落实对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章 社会救助信息公示公布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为增强社会救助工作的透明度,确保社会救助政策公平、公正、公开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及申请办理程序、相关政策落实的阶段性结果等内容均应进行公示。
第四十四条 镇村(社区)要在中心位置(驻地)设立固定的公示栏。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等社会救助政策内容及申请办理流程要在公示栏中长期公示,达到宣传政策、便捷群众办事的目的。
第四十五条 社会救助政策落实过程的阶段性结果一般分为一公示一公布。公示内容为初审结果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布内容为确认(认定)结果公布,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公布期限为全年公布,确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公布期限为不少于3个月。
第四十六条 公示公布的内容包括被救助对象(申请人)姓名、居住地址、救助人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数)、救助类型、救助金额等信息,同时要公示监督举报电话。救助信息公示公布时不得公开救助对象身份证信息等涉及个人安全隐私的信息。对情况比较复杂的初审结果公示,可延伸到村口要道、人员居住密集院落、村(社区)卫生室、便民商店等处同步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示的社会救助信息要定期进行维护管理,按要求及时更新公示公布的内容,对公示公布内容因雨淋模糊或风吹脱落的,应及时更换补齐。
第十三章 社会救助信息动态监测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要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返贫监测对象等低收入人口信息的动态监测预警工作,按照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家庭成员数量、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年龄结构发生变化的,所在镇人民政府要及时变更相应信息并录入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对监测管理中发现符合相关救助帮扶政策的,各镇要积极落实相应帮扶措施,县级相关部门要结合自身职责积极给予工作督导。
第四十九条 对一、二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的第四季度进行核查,依据核查情况,作出维持现有保障标准、调整保障标准、退出保障的决定;对三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年的二、四季度进行核查,依据核查情况,作出维持现有保障标准、调整保障标准、退出保障的决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通过劳动就业,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按原政策给予6至12个月的“渐退帮扶”期,残疾人家庭在此基础上可适度延长,最长延迟至18个月。帮扶期满,其家庭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退出保障范围。
第五十条 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工作的,所在镇人民政府可减发或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经核查确认,要及时作出终止供养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按程序及时纳入保障范围。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经核实后,要按程序予以退出。
第十四章 社会救助对象近亲属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声明备案。对已受理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社会救助申请,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填写备案表。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社会救助受理、审核确认(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五十五条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五章 特殊社会救助对象照料服务及回访探视制度
第五十六条 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各镇要按有关要求落实相对固定的照料服务人对其日常生活给予照料,确保“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照料服务人确定后,按要求规范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每月开展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探访探视服务,及时了解照料服务人履责情况和特困供养人员实际生活现状,积极帮助解决当前实际生活困难问题。每季度要对照料服务人履责情况进行考核评议,对不按协议要求履行照料服务责任或已不具备履行照料服务规定事项条件的,按规定解除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第五十七条 对重病、重残、老年人、未成年人的弱能低保家庭要做好季度回访工作,对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要及时给予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档次或落实临时生活救助予以补充保障。
第五十八条 对实施临时救助的重病、重残、突发严重致困事件的困难家庭,要在救助时段结束后,做好回访工作。对基本生活困难现状仍然没有缓解并可能持续较长时间的,要及时做好转介服务工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政策的,及时纳入相应保障范围;符合实施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其他专项社会救助政策条件的,要及时帮助落实相应救助帮扶政策;能够转介到社会组织和爱心企业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落实转介措施。
第十六章 急难社会救助事项紧急救助制度
第五十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急难发生地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局申请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对突发急难事件导致群众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可启动临时救助紧急程序,可先行救助,后补办手续,切实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作用,确保应急状态下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启动紧急救助程序的可根据情况发放现金或实物。
第六十一条 县救助管理站负责做好全县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积极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在重点时段、极端天气下对重点地段加大主动巡查救助频次,积极为走失、务工不着、家庭暴力受害人等离家在外的临时遇困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切实保障流浪乞讨人员人身安全和基本生活,坚决杜绝流浪乞讨人员饿死街头冻死路边的现象发生。积极落实源头治理和回归稳固机制,对查明来源无自主返乡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做好护送返乡工作,对暂时查找不到身份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积极落实DNA比对,在全国救助寻亲网上进行寻亲,对寻亲无果滞留超过三个月的滞留人员公安部门要按照规定为其落户,确保有序落实当地社会保障政策。
第十七章 特殊困难人员集中供养制度
第六十二条 特殊困难人员包括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孤儿等人群。
第六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在敬老院集中供养采取自愿原则。特困供养人员有集中供养服务需求及意愿的,可向镇人民政府提出集中供养申请,镇民政办根据特困人员申请集中供养意愿,积极协调联系有供养服务条件的敬老院做好接收工作。特困供养人员到敬老院进行集中供养的,须由亲属(监护人)及村(居)民委员会共同送入敬老院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同步向镇民政办报备特困供养人员实际入住敬老院情况。
第六十四条 对患有严重精神病未经系统治疗且病情不稳定、患有传染性疾病目前具有传染性的特困供养人员不宜在敬老院进行集中供养。对试住阶段或常住对象有要求进行分散供养且具备分散供养条件的,所在敬老院、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调满足。
第六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在敬老院集中供养期间,敬老院要严格按照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有关规定落实管理及服务工作,确保特困人员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特困供养人员应积极遵守敬老院管理规定,配合管护人员做好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十六条 特困供养人员供养形式发生变化的,镇民政办要及时向县民政局报送信息变动表并在系统中调整供养形式。
第六十七条 鼓励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到本地养老服务机构进行集中照护,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对在养老机构集中照护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失能老年人落实照护服务费用补贴政策;对达到绩效考核标准的养老服务机构落实绩效补贴政策。
第六十八条 孤儿等特殊未成年群体按照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选择到专门机构集中养育或由亲属监护分散养育。
第十八章 特困供养人员及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安葬及遗留资产处置制度
第六十九条 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社会救助对象遗产可用于其生前相关债务及死亡后丧葬事宜的处理。
第七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相关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及时主动告知民政部门,并按照“生态、文明、节俭”原则,遵照本地殡葬管理规定办理,鼓励并推行遗体火化,骨灰以简易方式安葬。有继承人且未表示放弃继承的依继承顺序由继承人承办丧事,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或无继承人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照料服务人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地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
第七十一条 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后,其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等相关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及时主动的告知民政部门,按照“生态、文明、节俭”原则,遵照本地殡葬管理规定办理,鼓励并推行遗体火化,骨灰以简易方式安葬。有继承人且未表示放弃继承的依继承顺序由继承人承办丧事,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无能力承办丧事或无继承人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承办丧事,其费用来源为本人账户中遗留资金、已经领取养老待遇的按规定标准(现行标准为800元/人)享受丧葬补助金、遗留资产处置费用。村(居)民委员会承办丧事的,因居住地安葬成本较高,账户遗留资金、遗留资产处置费用无法完成安葬的,社会面其他群众亦拒绝用遗留资产作为交换条件承办安葬事宜的,当地镇人民政府联系县殡仪馆拉运遗体进行火化,骨灰以简易方式安葬,其费用来源为困难群众殡葬救助金及其账户遗留资金。
第七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及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或单人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后,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归国家所有的,由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十九章 基本生活救助与专项社会救助之间资源共享和政策衔接制度
第七十四条 县民政局每月向有关社会救助成员单位推送分享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等低收入人口信息,信息接收单位结合自身职能职责针对低收入人口家庭实际情况,积极落实医疗救助(含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政策,结合实际为低收入人口提供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残疾康复救助、殡葬救助、取暖救助、心理疏导等帮扶措施。其他相关社会救助成员单位要积极主动分享与社会救助工作相关的医疗、教育、养老、就业、灾害、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户籍登记、在押服刑、税务登记、车辆登记、残疾办证等信息数据到县民政局及其他有数据信息使用关联的单位,确保社会救助各成员单位之间共享社会救助信息资源。
第七十五条 对数据更新变动比较频繁的,每月主动向社会救助相关成员单位推送分享,确保及时精准落实动态管理。对数据相对比较稳定的,每季度或每半年分享一次。
第七十六条 对因信息数据确因系统管理层级限制,无法批量导出分享的,相关单位要提供手动数据比对查询服务。对能够实现数据适时分享的,要主动建立分享渠道。
第七十七条 对分享使用社会救助信息数据的单位,要严格遵守信息数据保密及安全使用信息数据资源规定,不得泄密信息数据、不得倒卖信息数据,不得用于与政府部门工作无关的其他商业事项。对违反规定造成信息数据泄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问责处理。
第七十八条 承担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受灾人员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职能职责的社会救助成员单位,要深入研究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管理与科学精准落实专项社会救助政策之间的关系,在落实专项社会救助政策时要主动与低收入人口信息资源进行衔接,与基本生活救助保障政策进行衔接,确保专项社会救助政策科学全面精准落实,最大程度惠及真正困难切实需要帮助的群众。
第七十九条 在非急难情况下,针对低收入人口的帮扶措施,应先落实专项社会救助政策,专项救助政策落实后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按规定落实基本生活救助政策。急难情况下按照兜底线的要求先落实急难救助,同步开展专项社会救助。享受基本生活救助及专项社会救助政策后家庭中仍存在明显实际困难的群众,县民政局应及时将信息转介到慈善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结合实际提供救助帮扶服务。
第二十章 社会救助信访接待及调查处理制度
第八十条 对来信来访(电)社会救助对象(群众),要热情接待,耐心倾听,并详细记录群众所要反映的有关问题及具体诉求。对来信来访(电)社会救助对象(群众)反映的事情要结合本部门职能职责实际情况进行初步甄别,属于本部门职责办理的事项,要积极受理登记办理,在事中事后要做好跟踪回访工作,与信访人保持良好沟通;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办理的事项,要做好政策解释,并提供转介服务,尽可能让群众少跑路。
第八十一条 信访件办理工作中,要按照“实事求是、依法行政”原则。要全面收集有价值的印证资料,将群众信访的有关事项调查核实清楚,确保信访群众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对情况复杂的事项要联合有关职能职责部门开展调查核实。
第八十二条 调查结论形成后,应及时与信访人进行对接答复。必要时,可邀请信访人所在镇纪委、村(居)民委员会、村(居)监督委员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信访人亲属等参与现场答复听证会,确保答复环节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以理服人,不断提高信访件办理质量和群众满意度。
第二十一章 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第八十三条 在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认定相关救助保障对象,提高对象认定的准确性和救助的精准度;财政部门要根据困难群众救助保障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等,做好预算安排,加强经费保障。
第八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各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困难群众社会救助资金进行代扣。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非急难型临时救助金每月通过救助对象财政惠民资金“一卡通”账户发放;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每月拨付到县中心敬老院;特困供养人员护理费实行季度考核发放制度,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护理费发放由镇人民政府根据每季度照料服务人履责情况核定所在季度应发护理费金额,通过照料服务人财政惠民资金“一卡通”账户发放,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护理费下拨到县中心敬老院统筹使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丧葬费按照1年供养金标准下拨到镇人民政府按照不超过标准据实兑付到丧事承办人手中,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费下拨到县中心敬老院据实使用。对于确实无法自行支取社会救助资金的对象,要落实其监护人、委托照料人帮助支取社会救助资金,或由本人指定他人代为支取,并签署相关协议,履行备案手续。
第八十五条 建立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制度,向各镇及县级民政部门下拨一定数量的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专门用于急难型临时救助工作。临时救助紧急备用金当年有结余的可以滚存到下一年度使用。
第八十六条 社会救助对象死亡的,要在死亡次月停发其社会救助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八十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套取、骗取社会救助资金行为,对违法违纪人员依法予以惩处。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不定期组织对社会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杜绝违规使用社会救助资金现象。
第二十二章 社会救助工作队伍建设制度
第八十八条 切实加强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站点建设。县镇两级要选派公道正派、敢于担当、服务意识强、责任心强的干部负责社会救助业务工作。要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日常办公所需设备设施,根据业务量大小合理安排工作人员,村级至少设立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困难群众较多的村(社区)可建立社会救助服务站(点),确保各项社会救助业务正常开展。
第八十九条 全面建立村(社区)级困难群众急难问题快速响应服务队。所有村(社区)组干部为快速响应服务队队员,队长由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担任,快速响应服务队对困难群众做到随时发现、随时报告、及时服务。
第二十三章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制度
第九十条 鼓励支持社会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以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对困难群众的慈善帮扶活动。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的,按规定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政策。支持志愿服务组织、社会爱心人士开展扶贫济困志愿服务,积极发挥志愿服务在汇聚社会资源、帮扶困难群众、保护弱势群体、传递社会关爱等方面作用。
第九十一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对低收入人口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提供必要的访视、照料等服务;社会第三方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救助相关的事务性服务,开展信息调查核实、救助对象回访、档案资料装订等工作,为低收入人口提供心理疏导、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社会融入等服务,推动形成“物质+服务”救助方式,切实解决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
第九十二条 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采购中,要结合工作实际合理编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科学预算项目所需经费,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办理采购手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加强监督考核,确保项目发挥效益,积极推动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十四章 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学习培训制度
第九十三条 各镇要通过宣传单、微信群、广播、电视等方式加强社会救助政策宣传,不断提高社会救助政策知晓率。
第九十四条 县镇两级社会救助经办人员要经常性学习最新的社会救助政策文件,通过学政策文件丰富政策理论知识,熟练掌握社会救助事项申办条件及工作流程。要加强基层社会救助工作调研,将理论知识转变为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技能,不断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和实际经办服务能力。
第九十五条 县镇两级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社会救助政策业务知识集中培训,对现行社会救助政策进行培训解读,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答疑解惑,通过培训的方式不断提高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章 社会救助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第九十六条 社会救助档案资料要落实专人、专柜管理,设立档案室,做好防光、防潮、防蛀、防盗措施。
第九十七条 社会救助档案资料要分年度、分区域(县、镇、
村)、分类别(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进行装订管理,并建立管理清册。
第九十八条 明确管理年限。文书类社会救助档案资料管理期限为永久,主要包含上级下发的和本级印发的社会救助政策性文件、社会救助工作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社会救助对象审核确认文件(含花名册)、社会救助资金发放请示和批复文件、社会救助对象各类统计表(台账)、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台账及变更登记材料、社会救助资金(物品)发放台账(凭证资料);审核确认(认定)类社会救助档案资料管理期限为永久,主要包含申请书、审核确认(认定)表、申请对象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致困致贫原因证明材料、入户调查表、公示资料、信息变更审核表、迁移证明、停发增发减发社会救助资金的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其他资料管理期限为救助对象停止救助后5年,主要包括入户调查笔录、季度信息调整、年度审核材料等。
第九十九条 对因监察、审计工作需要借阅查询社会救助档案资料的,借阅查询单位要出具文书,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履行借阅、查询、复印等手续,对档案资料借阅导致资料遗失及复印后泄密的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对社会救助对象个人查阅社会救助档案资料的,需要社会救助对象本人凭身份证查询,且只能查询本人(本户)的社会救助信息。
第一百条 社会救助档案资料到达管理年限后,应及时进行鉴定,鉴定小组由单位分管领导和业务人员组成并实施鉴定。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社会救助档案,由鉴定小组提出销毁意见,并登记造册,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由两人以上到指定地点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章 社会救助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一百零一条 在社会救助工作考核评价工作中,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平时考核主要涉及社会救助常规业务工作的质效、信息动态管理、重点工作安排落实情况。年度考核主要涉及年度社会救助工作亮点成效、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社会救助政策宣传培训管理、社会救助信访矛盾处理等方面。
第一百零二条 重点工作督查是平时考核的方式之一,督查通报是体现平时工作成效情况的具体形式,运用于平时考核结果。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救助考核结果作为评优表彰先进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七章 社会救助工作失职追责及容错纠错制度
第一百零四条 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各级责任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增强为民服务意识,实事求是地为困难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同时要严格遵守政策文件规定、财经纪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坚决做到公平公正公开落实社会救助政策,不徇私枉法。
第一百零五条 对工作作风不实、敷衍塞责、不履行主体责任,对待群众诉求视而不见,应办事项迟办慢办、推诿不办,设置信息调查障碍、提供虚假信息、不配合社会救助工作开展,导致困难群众漏认、错认、社会救助资金错发等严重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失职渎职造成困难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侵害涉嫌犯罪的单位和个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根据实际情况改革创新,激励基层干部担当作为,对在工作中秉持公心、敢于担当、尽职尽责、改革创新、先行先试的干部,因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经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制度条款由紫阳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本制度自2024年7月10日起实施,至2029年7 月10日止。2022年6月7日印发的《紫阳县社会救助服务工作制度(试行)》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