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19-08-28 15:05来源:安康市民政局
各县区民政局,高新区、恒口示范区社管局: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l 号)要求,现就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和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要求,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尚未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做好法人登记工作

(一)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者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所在市、县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所在地民政养老服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民政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主动向举办者提供政策咨询服务,告知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条件及相关流程。

(二)经营性养老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举办者依法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各县区民政局要及时与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部门做好信息互通,及时了解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登记的养老机构基本情况。

三、及时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一)告知。

县区民政局在接待举办者政策咨询时,应当告知其备案要求,提供备案材料样本、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详见附件 1),引导其提早做好备案相关工作,以便完成法人登记后能及时、有效、安全地提供养老服务。

(二)备案。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举办者应当在登记后 5 个工作曰内向所在县区民政局主管养老机构部门提交真实、准确、完整地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详见附件 2)及承诺书(详见附件 3)。备案材料将作为养老机构享受中省、市、县区相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各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辖区内养老机构备案,其中安康中心城市规划区 160 平方公里内设置床位在 200 张以上(含 200 张)的收住社会老人养老机构由市民政局实施备案。

(三)受理。

县区政务服务中心的民政受理窗口统一接收举办者提交的备案材料,民政受理窗口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及时转交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受理。养老业务部门应检查备案材料,对于材料不全的举办者应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备案,对材料齐全者应于 5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详见附件 4)。提供备案回执的同时应告知举办者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监管制度等。

(四)处置。

县区民政部门在获知本辖区内企业法人登记的养老机构信息后,应主动告知其备案要求,督导其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于登记后 1 个月内未备案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县区民政局养老业务部门应会同社会组织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指导,发

放限时备案告知书(详见附件 5)。对于登记后未备案的企业法人养老机构,区县民政局养老业务部门应会同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加强提醒联络和督促指导。

(五)变更。

存量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在办理变更登记及有效期延续等业务时,参照社会组织双重管理要求进行办理。区域发生变更登记的养老机构,需到变更后所在地民政部门做好相关事项备案工作。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

变更手续。

四、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明确养老机构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县区民政部门要按照“谁备案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三)严格实施监管。各县区民政部门依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建立健全“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反行业标准和规范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抄告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并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乃至吊销登记证书。要健全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的举报和投诉制度,强化养老服务质量监管,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核实、处理。

(四)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各县区要积极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列入养老机构失信“黑名单”,依法通报、曝光。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上级部门出台新的政策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按新政策执行。 
安康市民政局

2019年8月28日


附件 

安康市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要求向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民政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管理规定等开展服务活动。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如下:

1.养老机构设施应当符合如下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 2018 年第 35号)、《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 2018 年第 36 号)、《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 GB50867-2013)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17 条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2.养老服务应当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安全管理》( MZ/T032-2012)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

3.开展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符相应食品安全标准。

4.开展医疗卫生服务的,应当符合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符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和《养老机构内设护理站基本标准(试行)》(国卫办医发〔2014〕57 号)、《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30 号)等标准。

5.收费管理应当符合《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6.社区居家类及日间照料类机构不属于养老机构范畴。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