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立法质量,畅通民众参与立法渠道,现将市农业局起草的《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集社会各界意见。意见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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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2日
《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基本原则】
第四条【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研究】
第五条【政策与资金保障】
第六条【支持与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组织保障】
第八条【总体规划】
第九条【普查与监测】
第十条【硒资源保护区类别】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定】
第十二条【生态保护与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保护义务】
第三章合理开发和利用
第十四条【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开采许可】
第十六条【产品开发与产业链延伸】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标准化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交流合作】
第四章科技支撑
第二十条【支持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成果转化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科研项目激励】
第二十三条【科技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人才发展规划】
第五章品牌与文化保护
第二十五条【品牌创建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公共品牌】
第二十七条【品牌与经营支持】
第二十八条【品牌宣传】
第二十九条【发展硒文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侵占、破坏或污染硒资源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擅自移动、破坏硒资源保护区界标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离任审计及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违反硒资源开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假冒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专利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其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授权条款】
第三十七条【生效条款】
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硒资源,促进硒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硒资源,是指在自然条件下形成的硒含量达到一定指标的岩石、土壤、水和生物等。
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应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按照市场机制建立硒资源技术研究机构,共建技术创新平台,开展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研究。
市人民政府制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配套政策,建立地方性政策支持体系。
本市建立政府投入、信贷支持、企业自筹、社会融资等多渠道、多层次的硒产业建设投融资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硒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硒资源保护与硒产业发展提供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硒产业金融产品和服务。
对在硒资源保护研究、合理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硒资源的保护、利用及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规划、管理及指导;
(二)硒资源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的组织协调;
(三)硒资源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相关项目的组织实施;
(四)各类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标志、品牌的管理、保护与指导;
(五)硒资源保护、利用与产业发展工作督导、检查与考核;
(六)其他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工协作,发改、财政、科技、环保、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卫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硒资源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硒资源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各类硒资源自然赋存状况进行普查和综合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硒资源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经普查查明的以下区域设立硒资源保护区:
(二)富硒土壤集中区域;
(三)富硒水水源地;
(四)富硒野生生物资源集中区域;
(五)其他需要设立硒资源保护区的区域。
根据各区域地理状况,可以单独设立保护区,也可以合并设立保护区。
硒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保护区范围的调整以及保护区的合并与撤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硒资源保护区的界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科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引导硒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有序开发。
建立健全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空间规划、用途管制、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差异化绩效考核等制度体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硒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或污染硒资源的行为有检举与控告的权利。
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及时向检举人、控告人反馈调查情况。
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硒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
开采高含硒岩石和富硒水的,应当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高含硒岩石和富硒水的开采权主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转让等方式取得。
本市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本地特色生物资源开发富硒食品、富硒保健品、富硒药品等产品,推动产业融合,延伸硒产业链,支持硒产业集群建设。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硒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本市建立硒产品可追溯和全过程质量安全体系。
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硒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进行产品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本市实施硒产业标准化战略,促进硒产品标准的应用。
对暂时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标准的硒产品,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组织制定本市硒产品地方标准,依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后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硒产品团体标准或企业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创新和硒产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提高硒资源勘查、研究与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重点领域开展科研活动,并为科研创新主体提供相关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硒产业相关国家级、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其持有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或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科技成果在硒产业园区落地转化,并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研究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使用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申请国家、省级科研项目开展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基础和应用研究。
凡申请到国家或省级科研项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和激励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引进激励机制,建设人才驱动型的硒资源保护与利用研发基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硒产品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认定或者省市名牌(特色)产品认定的企业,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保护硒产品商标、品牌和专利,依法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侵权行为。
市人民政府建设统一的硒产品公共品牌,并设置硒产品专用标志。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硒产品专用标志的管理、监督、检查与复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硒产品专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引导符合条件的硒产品生产者申请使用硒产品专用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支持企业、行业协会等组织设立硒产品品牌推广中心,培育安康硒产品知名品牌,促进安康硒产业品牌化经营。
市、县(区)人民政府定期举办硒产品博览会、招商推介会等品牌宣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硒资源保护和利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硒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知识。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在餐饮、旅游、养老、医疗保健、城市形象等方面培育、创新、发展硒文化,推动硒文化与地方特色文化融合发展。
在硒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侵占、破坏或污染硒资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擅自移动、破坏硒资源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领导干部在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离任审计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硒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二)超越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三)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到期且未向原颁证机关申请续期而继续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
(四)非法转让开采权的;
(五)采取破坏性方式勘查、开采硒资源的;
(六)违法变更富硒土地、富硒水资源用途的;
(七)其他破坏硒资源或破坏富硒生态环境的活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假冒硒产品商标、品牌、专用标志或侵犯专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本条例自2018年5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