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紫阳县委办公室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紫阳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9-08-16 00:00来源:中共紫阳县委办公室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名称 中共紫阳县委办公室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紫阳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000001540000201910001 公开目录: 县委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紫办字〔2019〕117号 成文日期: 2019年08月16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9年08月16日
内容概述 中共紫阳县委办公室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紫阳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 离任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党委、镇人民政府,县委和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中省驻紫各单位:

《紫阳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紫阳县委办公室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8月16日

紫阳县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扎实推进生态立县战略,践行绿色发展理念,推动领导干部切实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促进自然资源资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规定(试行)>的通知》《安康市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办法(试行)》以及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领导干部离任时,应当接受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其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是指主要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依法依规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以及主管业务领域的以下工作应当履行的责任:

(一)土地、水、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开发利用;

(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保护和环境改善;

(三)森林、河流、湖泊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

(四)其他与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本办法审计对象包括全县各镇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交通海事、园区等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职能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组织部门委托,确定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年度计划。

审计机关在组织审计时,应当坚持以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为主,采取独立实施方式,也可以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统筹实施,由同一审计组一并审计。

各镇党委政府应结合村(社区)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探索开展村(社区)主要负责人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坚持依法审计、问题导向、客观求实、鼓励创新、推动改革的原则。对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九条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年度计划应当与中长期规划相衔接,根据审计对象任职情况和所在地区资源环境保护状况等因素,由组织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委托建议,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研究重要事项,支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各级党委政府和承担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尽快建立自然资源资产数据共享平台,并向审计机关开放,为审计工作提供专业支持和制度保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审计。

第十一条县委县政府成立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小组,由县委书记任组长,县政府县长任责任组长,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县委常委、组织部部长,县委常委、纪委书记、监委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组织人事、纪委监委、审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环保、农业农村、林业、经贸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审计局,由县审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情况通报、研究会商、结果公告、整改督查、责任迫究等制度,提升审计结果运用水平。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三条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应当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或者有关部门管理数据资料反映的自然资源资产实物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变化为基础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主体功能区定位以及自然资源资产禀赋特点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结合其岗位职责特点,确定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贯彻执行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包括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相关制度建立以及落实情况;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情况;上级党委、政府有关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战略贯彻落实情况及效果。

(二)遵守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包括组织制定本辖区有关规章制度情况;制定、批准、审批和组织实施自然资源资产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相关重大经济活动或者项目建设中遵守资源环境生态法律法规情况。

(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情况,指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审批以及规划(计划)的调整情况。包括落实国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禁止性、限制性、约束性政策要求情况;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情况;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要求情况。

(四)完成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情况。包括自然资源资产利用、环境治理、环境质量、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约束性指标、生态红线考核指标和其他纳入国家和地方生态文明建设考核目标完成情况;涉及土地、水、森林等自然资源资产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环境治理等方面的决策措施制定实施情况及效果。

(五)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责任情况。包括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基础和能力建设情况,生态环境保护预警机制建立执行和风险隐患防范消减情况以及任职期间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处理情况和上级领导交办环境污染案件的办理情况;对以前年度中省市相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六)组织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资金征管用、相关重大项目建设运行、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情况。主要包括与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税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的征管用情况;国家以及地方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投入以及使用情况;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用水权等管理情况;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项目、设施建设运营情况以及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共享情况。

(七)履行其它相关责任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对象所在地区主要自然资源资产的属性、特点和管理要求,结合自然资源资产保护与利用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分别确定审计重点。

(一)土地资源管理方面。重点审计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平均质量等级等耕地保护情况,单位建设用地GDP、单位建设用地财政收入等土地利用水平情况。

(二)水资源管理方面。重点审计水域面积、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等水资源保护情况,单位非农用水GDP、单位非农用水财政收入等水资源利用情况。

(三)森林资源管理方面。重点审计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预防和应对林业灾害(森林火灾和有害生物)等森林保护情况。

(四)矿产资源管理方面。重点审计矿权设置、矿产开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是否在禁止开发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等情况。

(五)节能减排方面。重点审计万元GDP能耗、万元GDP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完成情况。

(六)生态环境改善方面。重点审计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断面水质达标率、跨行政区域交接断面水质等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县城空气质量达到优良天数比率、PM2.5浓度等大气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弃停矿山生态修复率等矿山生态环境变化情况。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应当配置必要的审计资源,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人员应当加强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沟通对接,主动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相关单位人员对审计事项和审计问题的解释说明,充分了解审计事项的历史背景、形成过程、发展趋势,多角度分析原因,实事求是研判定性,鼓励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即审即改,促进有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时,可以提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供自然资源资产管理、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责任制考核情况、专项检查结果和信访查办情况,提请其他相关单位提供有关情况或者就特定事项作出说明,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签订的相关目标责任书及完成情况,上级有关部门(单位)对其考核情况以及相关方面业绩的评估与奖惩情况;

(二)上级党委和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例行或者专项检查情况及其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性文书,当地党委和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

(三)相关会议、材料、纪要和记录,相关工作规划(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相关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事项的文件和资料等;

(四)财务及资源环境调查、监测、统计等资料数据(含地理信息数据等电子数据);

(五)被审计领导干部的述职报告以及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六)审计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方、部门(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统计局应当提供自然资源资产基础数据和调统计基础数据。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专业性 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审计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五章 审计意见及评价

第二十条县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送交被审计镇党委和政府、被审计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本人,同时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审计情况结果报告本级党委和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对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以是否符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重大改革方向作为定性的标准,严格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充分结合“三项机制”精神,审慎作出审计处理和审计结论。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审计查证事实,对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变化产生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好、较好、一般、较差、差5个等次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一)本条所称的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认真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积极采取措施并取得显著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或者明显改善,且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未发现指标、目标、任务完成和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履行其它相关责任情况中未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违纪违法违规问题。

(二)本条所称的较好,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较好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得到保护或者一定改善,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1.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个别指标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2.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履行其它相关责任情况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对个别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个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三)本条所称的一般,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基本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一定成效,所在地区或者主管业务领域未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但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1.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少数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一些指标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2.在本条规定的履行其它相关责任情况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对相关工作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存在一些局部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

(四)本条所称的较差,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一定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取得成效不好,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1.被审计领导干部推进相关工作不力,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较多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较多指标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2.较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

3.在第十四条规定的履行其它相关责任情况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较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五)本条所称的差,主要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未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

1.被审计领导干部未落实中央生态文明建设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审计抽查的约束性指标、相关规划(计划)目标任务和资源环境生态红线管控任务完成情况中,发现多数指标目标、任务未完成,多数指标在数据真实性方面存在问题;

2.重大履职不到位,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灾害)、环境污染事件或者较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未得到有效治理;

3.本条规定的履行其它相关责任情况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有严重的违纪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对审计发现的人为因素造成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责任事故等问题线索,需要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及领导干部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的,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必要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按照规定将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审计移送的问题线索,纪委监委、组织人事等部门应当协调配合,依法依规对违法违纪行为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并向审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所涉及的责任人员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实行终身问责。

第二十六条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的审计建议进行研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制度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财政、发改部门要充分运用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将生态环境项目建设立项、中省市财政转移支付、生态效益补偿等资金予以增减挂钩,建立推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优劣奖惩机制。

第二十八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审计结果情况以及整改情况材料纳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第二十九条县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和推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