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阳县煤炭安全生产、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

时间:2010-02-22 15:21
文件名称 紫阳县煤炭安全生产、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
索引号 001200200201506012 公开目录: 安全生产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紫政发(2010)1号 成文日期: 2010年02月22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0年02月22日
内容概述 紫阳县煤炭安全生产、加工及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秩序,有效防范不安全事故,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根据《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和从事煤炭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经贸局是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炭加工经营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煤炭加工经营的监督管理和行政许可。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煤炭安全生产、加工经营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日常安全检查,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明确企业法人代表、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矿长,副经理、副矿长、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对外承包煤矿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职责和相关要求。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立内部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完善规章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落实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依照《陕南石煤开采十七条》的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基建矿井应严格按设计进行基建,不得边基建边生产,假基建实生产,轻基建重生产。
第七条 基建煤矿在基建过程中产出少量的煤确需销售的,由煤矿企业向煤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现场认定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销售,同时凭主管部门批准销售的文件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 煤矿企业在建设期间,煤炭主管部门依据省、市主管部门的批文给煤矿企业下达基建批复,煤矿企业凭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民爆物品购置使用手续,基建完成经验收后在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不得擅自组织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实践经验,能胜任现场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井下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预案,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进行修改完善。煤矿井下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避灾路线和避险硐室,井下从业人员必须熟悉避灾路线和避险硐室,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隐患排查制度,重点隐患排查应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每季度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并做好排查记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产能核定组织生产,在进行生产施工时,必须满足国家有关《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规范劳动定员管理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要求,采煤工作面必须保证有两个以上的安全出口,风量能满足要求。
第十三条 严禁煤矿企业除主平硐系统外,擅自在采区内以任何形式组织生产和矿办小井,对采区内的废弃矿井必须采取闭坑处理并加强监管。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变更主要负责人或转让超过50%股份的,必须先向县煤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而擅自变更转让的其行为无效。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应在变更后三日内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要求交足风险押金,每个矿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人(法人代表)户籍不在紫阳,长期不能在企业主持工作实行委托管理或以整体承包方式进行生产的,风险押金不得低于50万元,风险押金由煤炭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储存。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与所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从业人员办理赔付金额不低于3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措施经费和维简费用并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煤炭加工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民用煤加工经营户在开办加工经营企业(场所)前,由本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到煤炭主管部门填写备案登记表,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到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最后由工商部门凭主管部门审查的备案登记表和用地手续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型煤(蜂窝煤 下同)加工经营户在开办加工经营前,除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提供煤的热量、含硫等有害物质分析报告,严禁将含硫超标的煤进行型煤加工销售。
第二十条 石煤加工场所不得在港口、码头、铁路、机关单位、人口密集区、省县际公路两则、水源地或有其他明显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加工,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加工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环保防护措施。
民用煤加工经营户必须从合法煤矿企业购置货源,严禁加工销售非法生产的原煤,每年向煤炭主管部门提供原煤货物来源和销售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民用煤加工经营户在登记备案时,根据经营规模交纳5000-20000元的风险押金,并为从业人员办理赔付额不低于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加工经营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打击私挖乱采和非法从事加工经营等违法行为,组织或配合对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煤矿安全工作会议,抓好煤矿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煤炭主管部门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和已批准实施基建的煤矿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发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应当责令停产、限期整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煤炭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营业资格的民用煤加工经营户进行定期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抽样化验,对热值、含硫量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禁止销售,对未经备案或未取得经营资格擅自从事民用煤加工的,由煤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对民用煤加工经营户实行货物索源制度,对不能提供原煤货物真实来源或加工销售非法生产原煤的,责令其停止加工经营,并处以进货总量价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煤炭主管部门发现煤矿井下排水、供电、通风、防毒,设备设施,仪器仪表、劳保防护用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煤炭主管部门发现煤矿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不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基本技能,未进行意外伤害保险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第二十七条 煤炭主管部门对煤矿风险押金、安全措施专项经费、维简费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未依法提取或使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煤矿企业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应予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煤炭主管部门发现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的,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员工上岗作业前未进行班前培训教育的,未向员工发放劳保防护用品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向社会公示、整改验收、信息通报、隐患建档制度。对发现有重大隐患的企业除按要求进行整改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实行召见约谈制度。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检查人员发现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擅自进行生产系统技改的必须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煤炭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煤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企业所在乡镇对煤炭加工经营户进行定期检查,对型煤加工成品定期抽检。
第三十二条 煤炭主管部门对重要节假日或国家的重大活动需统一对煤矿企业停产放假或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停产整改的,应当向煤矿企业下达书面通知,明确停产放假或整改起止时间及复工要求,并将停产或复工通知抄送公安部门和企业所在乡镇。
第三十三条 煤炭主管部门进行重大安全综合治理行动时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煤矿企业或非法盗采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时,成立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监察、公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国土部门应当对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打击偷采、盗采、私挖乱采行为和煤矿企业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每年在对采矿许可证年检前对煤矿企业的开采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一次,核查企业是否有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土部门应当对从事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的非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给煤炭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煤矿企业资源储备建设项目或经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煤矿技改建设项目,由国土部门依法办理采(探)矿许可和用地手续,未取得采(探)矿许可手续的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十七条 国土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采区以外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人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煤矿企业使用民爆物品情况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具体规范要求。对煤矿企业违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进行查处;对煤矿企业停产整顿期间的民爆物品进行封存;对在停产期间出现非法使用民爆物品擅自从事生产的责任人依法从重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立案查处;对非法民爆物品来源进行调查并依法从重处理,必要时可向县政府汇报,由县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综合治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煤炭主管部门给煤矿企业下达的放假或停产整顿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民爆物品的审批,并采取措施予以封存。开工前由煤炭主管部门实地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县政府审定同意后方可下达复工生产通知书,公安机关凭煤炭主管部门下达的复(开)工通知书及时解封供应民爆物品。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应当对煤矿生产企业和加工企业用电进行监督管理,对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供电,对私自架设供电照明加工的应当停止供电,对煤炭主管部门责令关闭的煤矿应当督促其拆除供电设施。
第四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煤矿生产企业、煤炭加工企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审查监督企业的环保方案和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 工商部门在对煤炭加工经营户进行设立登记年检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煤炭主管部门出具的资格审查文件,否则不予设立登记年检,并负责查处取缔无照经营。
第四十三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煤炭加工经营企业开业变更的注册登记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非法加工经营企业的查处取缔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水利部门应当对煤矿生产、加工及经营企业进行选址前的审查,并对污染人畜饮水、农业灌溉用水、工业用水水源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 县公路段应当对省、县际公路沿线从事煤炭加工经营的企业(个体户)依法进行清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汇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公路沿线从事煤炭加工经营的企业(个体户)组织进行清理,取缔占道加工经营,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组织加强教育,落实责任,充分发挥村组干部的作用,形成良性机制,坚决杜绝非法开采行为。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应当本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进行日常监管,督促煤矿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加强管理。对煤矿企业采区以外的非法开采行为会同国土、公安、经贸、工商等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放假或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的日常检查,发现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要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所在乡镇至少每季度与县煤炭主管部门通报一次对本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情况,县煤炭主管部门至少每季度向上级煤炭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县政府汇报一次监管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人加强对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情况的日常检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实施监管,监督煤矿企业对各级煤炭主管部门下达整改指令的落实。对煤矿企业有明显安全隐患且不按整改指令进行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得知本辖区发生煤矿事故后,在向县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向煤炭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在事故调查人员未到达事故现场前,应组织相关人员监督事故发生企业保护好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和稳定。
第五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和企业所在乡镇应当互通信息,避免重复执法和“一事多罚”。对发现本部门无管辖权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通报,避免发生事故。
第五十四条 县政府每半年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协调工作部署,研究解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解决煤矿安全监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停产期间擅自从事生产或在主平硐以外采区内擅自新开井口从事生产的煤矿企业,由煤炭主管部门依法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煤矿安全监管履职过程中因工作不力导致发生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各乡镇和相关部门的煤炭监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对因监管履职不到位而导致发生较大事故或对事故处理不力的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紫阳县煤炭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和《紫阳县煤炭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