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紫阳县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6-15 09:30来源: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件名称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紫阳县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001060002201712004 公开目录: 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紫政办发〔2017〕132号 成文日期: 2017年06月15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17年06月15日
内容概述 紫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紫阳县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紫阳县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独生子女保健费管理,规范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程序,确保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及时、足额发放,维护计划生育家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为本县行政区域类、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和我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领取《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按每月不少于30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其中20165月以前按每月不少于10元标准领取。

第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工作单位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负担百分至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农村居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含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城镇居民等)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县财政预算,由镇政府负责发放。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行的,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一)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另一方为农村居民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放。

(二)夫妻双方户籍不在本县行政区域的农村居民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给《光荣证》的镇政府负责全额发放;夫妻一方为外省、市的农村居民或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在本县领取《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发给《光荣证》的镇政府负责全额发放未在本县领取《光荣证》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一方户口所在本县的镇政府负责发放百分之五十。

(三)夫妻双方亡故的,从夫妻双方亡故的次月起,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独生子女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镇政府负责发放;无监护人的,由独生子女本人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负责发放。

(四)领取《光荣证》后离婚、丧偶或夫妻一方被判刑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一方所在单位或镇政府全额发放。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公费出国留学或带工资上学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继续按原发放渠道发放。

(六)新组合家庭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并领取了《光荣证》,其中一方的子女依法判随前婚配偶,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的,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从再婚之月起,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新组合家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镇政府发放。

(七)独生子女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夫妻,因婚姻和生育发生变动而不符合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条件的,由单位或镇政府负责收回并注销其《光荣证》。

第八条 农村居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程序:

一)各镇政府所辖行政村(居委会)每年9月底前负责对申请领取《光荣证》家庭的状况进行摸底登记,并将结果张榜公布,经群众监督无异议后上报镇政府计生管理部门审核。

(二)各镇政府每年10月底前将审核无误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名单及保健费金额上报县卫计局,县卫计局审定汇总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每年11月底前将独生子女保健费拨付到各镇政府财政账户,各镇政府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到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对象个人账户。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工作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每年12月底前,凭《光荣证》由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到个人。

第十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实行公示制,所在对象都必须在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和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卫计局负责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日常管理和各类信息的收集工作,并报市卫生计生局备案。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和管理接受财政、卫生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监督,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本县范围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管理和兑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管理、纳入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对不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615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26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