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5-06-27 00:00

陕财办社[2006]17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陕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06〕1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 〔2006〕 1 号)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纳入本规定管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各级财政投入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专项用于就业再就业的资金。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是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分别是: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决算,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分配下达就业再就业资金;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日常管理及其他有关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编制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和决算,制定就业再就业资金分配方案,会同财政部门分配资金;及时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协同财政部门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完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制度;负责审核、上报各项就业再就业工作资料,确保上报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项基本建设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就业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公益性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特定政策补助、劳动力市场建设、《再就业优惠证》工本费、就业工作机构业务经费等项支出,以及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与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开设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账户,用于对个人职业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核算支付,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资金,年终进行清算。

  (二) 资金的筹措、分配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足额筹措落实就业再就业工作所需的资金,统筹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全年重点跟踪检查、年底全面考核评价的办法。资金分配计划根据就业再就业任务、工作实绩、财政努力程度、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因素,经量化测算后确定,由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联合发文,下达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分配计划,并同时上报上一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 职业介绍补贴

  第七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补贴。可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对象是: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以及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民工。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符合规定条件人员成功就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由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或创业证明),给予每人最高不超过15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对规定对象提供免费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向与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行政部门同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上月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四)职业和创业培训补贴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可按标准享受培训补贴: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民工。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经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或创业培训机构培训后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条件是:

  1、完成不低于80个有效课时的职业培训或完成不低于120个有效课时创业培训;创业培训一般应采取SIYB培训模式,每班不得超过25人,创业培训机构应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开业指导和后续跟踪服务。

  有效课时包括教员授课课时、培训机构组织的实习课时,但受训人员的自习时间不作有效课时计算。

  2、经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签订期限不低于1年的劳动合同,或经职业培训后6个月内实现灵活就业,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确认其实现灵活就业;经创业培训后6个月内正式开业经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全部条件的,职业培训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最高不超过600元,只符合第十二条第1项条件的,按每人最高不超过300元进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的标准为每人最高不超过900元,只符合第十二条第1项条件的,按每人最高不超过500元进行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各市确定。

  第十四条 受训人员完成培训后6个月内向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报销培训费。申报人应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或求职登记证明等证件的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相关材料。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向申报人出具培训补贴申报受理证明,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受理的培训补贴申报材料集中上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上报的培训补贴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申请人凭培训补贴申报受理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补贴。

  第十六条 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或创业培训机构对第十二条规定人员进行培训,受训人员无力垫付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培训机构可在培训前向与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该培训机构的行政部门同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预拨资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培训人数,按职业培训每人300元、创业培训每人500元核定,财政部门复核后预拨资金,并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1、培训机构实施培训15天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培训方案,并经其审查同意。
  培训方案应包括:培训时间、培训课时、培训地点、培训专业(工种)、计划培训人数、培训方式、使用教材、培训目标、考核方式、培训经费预算等。
  2、培训后6个月内,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写出培训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培训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含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再就业优惠证号码等内容,并经受训人签名)、《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登记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培训补贴资金结算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向培训机构补足差额资金。

  (五) 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七条 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的条件和标准是:

  1、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给予其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2、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单位),给予其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单位)应为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上述两种情况下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批准延长社保补贴期限的地方财政负担;
  3、对2005年底前经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4、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费受理、经办机构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等个人基本情况);
  2、《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3、劳动合同复印件;
  4、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或明细单(明细账、单应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章);
  5、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六) 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二条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其实际缴费额的2/3计算,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应当及时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

  第二十四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个人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根据申请人的就业申报情况,出具申请人的灵活就业证明,作为个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的附件,并向申请人出具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受理证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受理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集中上报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上报的个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申请人凭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受理证明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补贴。

  (七) 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六条 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条件与标准是:在公益性岗位安排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单位),其支付给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所招用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按照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实际岗位工资的差额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采取用人单位先发后补的办法,按季度拨付。每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用人单位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实际支付给所招用人员工资清单、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及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

  2、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经过各类职业培训,并通过初次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或初次职业技能鉴定的。

  上述两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分别为每人100元。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或初次职业能力考核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符合条件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并减免收费的,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或专项能力考核补贴。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或专项能力考核时,除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

  2、进城务工农民工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职业培训机构出具的职业培训证明。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工作后,按批向与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行政部门同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报告应附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人员花名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及第三十条规定的各种材料等有关文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九) 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主要由地方各级财政筹措,用于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省级财政筹措的各类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在保证主要用途的前提下,经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可安排一定资金补助各地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的不足。省级财政安排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补助资金不超过省级管理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总量的8%。

  (十)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搞好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在拨付后5个工作日内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对帐和核算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应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对于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结余量较大的市,省上在制定下年度资金分配计划时,将相应扣减资金分配额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

  1、建立和完善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2、认真执行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
  3、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省、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专项检查不得少于1次,做好资金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十一 其它

  第三十七条 有关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的财政补助资金纳入特定政策补助项目,具体按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发[2005]6号)和我省有关并轨政策规定执行。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企业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除特定政策补助外,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对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一并予以考虑。

  第四十条 对本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具体明确的有关问题,各设区市财政、劳动保障局可结合本地实际做出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四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有关补贴条件、对象、标准等适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转发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陕财办社[2003]7号)同时废止。
  (此文件直接下发至县)